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02號、108年度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孟奇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
5月29日晚間11時至翌(30)日凌晨1時間,在雲林縣斗六市某KTV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於酒精未退之時,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開KTV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時,不慎與 蔡禾芬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禾芬受有左肩部及右腰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6頁反面,偵3636卷第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蔡禾芬於警詢時陳述(警卷第7至8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0805079771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S0000000號、車主證號資料查詢表及現場照片22張(警卷第9至11頁、第15至22頁、第24頁、第27頁、第29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孟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惟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致肇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被告本件為酒後駕車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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