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一號),並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制式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扣案子彈二顆及現場照片三幀可佐。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三二五二九號槍彈鑑定書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制式子彈二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