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仁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仁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仁儀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1月19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表:受刑人鄭仁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毀棄損壞傷害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9.9.24108.10.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85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7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66號110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日期110/10/07110/11/29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66號110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1/19111/01/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138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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