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灝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灝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灝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罪之罪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向本院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受刑人吳灝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普通竊盜
普通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7日
113年6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99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54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146號
判決日
113年8月6日
114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54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146號
確定日
113年9月13日
114年4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56號(已於114年3月2日執行完畢)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