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55號
聲請人 甯素珠
相對人 何沙崙
關係人 何仲桓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沙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甯素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何仲桓(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甯素珠為相對人何沙崙之配偶,相對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甯素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何仲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吳佳慶 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間,因記憶減退而至神經科門診就醫,診斷為○○○○○○○,過去曾出現定向感障礙、複雜注意力缺損、學習與近期記憶缺損、執行功能下降等症狀。鑑定時,相對人四肢可自主活動,可站立行走,意識清醒,有眼神接觸互動、可與人對視,可隨週遭環境有眼神追蹤,無自發性語言,全程無法配合進行語言回應,亦無可區辨之非語言回應,無法執行簡單指令,未見有非語言動作,無法以紙筆對談。心理評估部分,相對人施測簡易心智量表(MMSE)結果顯示為○分,整體屬損傷範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整體表現為○分,屬於○○○○○○○○○○、日常生活活動量表(ADL)測驗結果為○○○分,為○○○○○○,而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量表(IADL)為○分,為○○○○○。綜合行為觀察與測驗結果,相對人多項領域出現明顯退損,整體表現約屬○○○○○○○,其生活自理及判斷能力呈現顯著障礙,基本生活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護。影像檢查方面,相對人於一百一十年四月間進行腦部斷層檢查,結果顯示顱內多處○○○○○○○、○○○,疑似局部○○○○或○○○○○○,後於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檢查腦波結果顯示正常。基上,相對人為○○○○○○○○○患者,鑑定時明顯呈現心智缺陷,經客觀認知功能評估工具顯示其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和記憶、語言、知覺與動作及社交認知功能皆○○○○,影響相對人日常生活獨立進行,其日常生活功能已達○○○○○○及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已達○○○○○。相對人因疾病導致無法以口語及非語言表達,已為不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且語言理解及認知功能皆呈現○○○○○○○○○○○○○○○○,使相對人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相對人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財務活動且事件記憶及財務之實際操作技能明顯障礙,依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性且實際之財務判斷能力亦明顯不能。又相對人之疾病呈慢性化,難謂經醫學積極治療後其效果可能顯著,疾病嚴重程度應會隨時間遞增而日趨嚴重,影響生活及社會功能之意思能力,亦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認應可為監護宣告(參見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鑑定筆錄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同年十月十五日萬院精字第一一四○○○九二四九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甯素珠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一何仲桓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二何郁芸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三何郁嫻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部分有自理能力,無法與人言語交談,可自行飲食,衛生盥洗需由他人協助,目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名下有不動產二筆,持有有價證券,每個月領有公務員退休金新臺幣(下同)六萬餘元,每月支出醫療費用約三千元、日間照護中心費用二千元、保險費四萬元、基本支出一千五百元,以及提供聲請人生活費四萬元。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並表示為協助相對人請領保險金以及管理財產,從而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照顧者與同住者,故願意擔任監護人,並建議由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未與相對人同住,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均瞭解,並表示每周會攜子女探視相對人,然因與相對人講話不會有回應,故互動上多著重於生理照顧,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稱若有需要,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二旅居國外未參與訪視,本院依職權調閱入出境資料顯示,關係人二於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曾經入境,同年月二十三日出境。關係人三居於臺中市,於社工訪視時前來探望相對人與聲請人,其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本案無意見。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四一三二七○二三號以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同年八月六日晟台成字第一一四○一六六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及聲請人甯素珠、關係人何仲桓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甯素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甯素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何仲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甯素珠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何沙崙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何仲桓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