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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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夢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3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夢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羅夢得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美源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黃色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通過上開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適薛○○徙步欲橫越美源街時,羅夢得所駕之自用小客車煞車不及而撞擊薛至良,造成薛○○倒地,因而受有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背部挫傷、右膝內側韌帶拉傷等傷害。羅夢得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夢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交易卷第25至30頁),核與告訴人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8年1月8日108字68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2、13至15、17至22、10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者,駕車上路,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往左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徒步行經該處,被告閃煞不及因而撞及告訴人,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羅夢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黃色閃光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向左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撞擊正徒步行走之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成立調解,本件事故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暨衡酌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父親罹癌住院治療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