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禾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00號
被 告 黃禾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禾蒲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內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明禮16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劉芷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遂遭黃禾蒲所駕機車自後撞擊,劉芷菱因此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芷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禾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劉芷菱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劉芷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28張、告訴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