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禾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00號

  被   告 黃禾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禾蒲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內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明禮16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劉芷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遂遭黃禾蒲所駕機車自後撞擊,劉芷菱因此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芷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禾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劉芷菱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劉芷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28張、告訴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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