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6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告 江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779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3月15日起至民國97年9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民國97年9月15日起至民國97年1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31日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9月13日起至98年9月19日止,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就97年2月14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596,779元未為清償,依約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另自次一應還款日之翌日即97年3月15日起計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