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5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文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文韓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文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其第1次酒駕、本次酒駕呼氣酒測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541號被告許文韓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韓於民國104年12月7日17時至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小吃店內地飲用酒類後,仍於翌(8)日11時48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補提其另案對他人提出傷害告訴之訴訟資料,經警查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文韓之自白。│被告坦承有飲酒及騎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認其酒││││測時已距飲酒時間12小時,││││否認犯罪。│├──┼──────────┼────────────┤│2│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監視器翻攝畫面4張。│被告於104年12月8日11時48││││分許,騎駛機車至木新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孫治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