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22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2214號
原   告  楊子輝
被   告  張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
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
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
號之1,非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
。又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買賣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惟原告就
本件買賣契約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並屬本院管轄部分,未提
出任何證據,無以認定本件有特別管轄權事由存在於本院。
依前揭說明,本件買賣契約糾紛,本院尚無管轄權。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至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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