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4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445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王聖元 上列聲請人與 鍾玫倪邱歆穎邱祿富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請提出債務人邱歆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提出本件得請求債務人鍾玫倪給付215,0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如借據、本票等),並釋明本件為何得請求「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須釋明起息日及利率請求之依據)。
四、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票據未載到期日,故請 陳明 票據號碼TH412103、TH863713號本票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五、承上,查狀附票據號碼TH412103(票面金額80,000元)、TH863713(票面金額135,000元)號本票分別為債務人邱祿富、邱歆穎簽立,如無其他債權釋明文件,上開二人應僅就票面金額負給付責任,請提出本件得向債務人邱歆穎、邱祿富請求給付215,0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或更正請求聲明(如有請求利息,請一併釋明起息日及利率請求之依據)。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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