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2號聲請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9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同法第1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雖執上情聲請除權判決,前亦確以本院97年度司催字第93號聲請對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為公示催告而獲准許後,並由聲請人將公示催告內容刊載於報紙等情,固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然依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係以「巔覆坊」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聲請人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支票並未經受款人背書交付轉讓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即為受款人之票據權利人既未依上述規定,將系爭票據權利轉讓與聲請人,則聲請人自非票據權利人。依前述票據法第19條第1項,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各規定,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富喆┌───────────────────────────────────────────────────────┐│支票附表:98年度除字第2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科爾開發有限公司張│第一銀行嘉義分行│97年2月15日│28,512元│XA0000000││││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