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奕君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仿LV手提包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83條業於民國
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沒收之規定,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98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則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語,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移列,且酌將文字修正,無法律變更之情事,本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4月16日至104年4月1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手提包1個,經鑑定結果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亦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
是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