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聲請人 張月霞 輔佐人 張坤成 相對人 甘詠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甘詠玄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元。如自本裁定確定後,有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月霞為相對人甘詠玄之母親,請求法院找相對人來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係00年00月出生之人,為相對人甘詠玄之母親,其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事實,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狀,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相對人甘詠玄既係聲請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足認相對人為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確有請求扶養必要。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聲請人自96年5月10日入住海天醫療社團法人附設精神護理
之家迄今,因目前接受宜蘭縣政府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14,280元,故尚需自行負擔2,520元自付額及每月額外之醫療費(內外科協助外診部分)及零用金(含耗材、零食花費及其他未包含養護費之費用);聲請人到目前為止之所需費用,均係由其胞兄張坤成及 張晉銓 支付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綦詳,並經證人張晉銓結證屬實,復有海天醫療社團法人附設精神護理之家107年10月5日法海護家字第107157號函附99年2月起之費用明細表及宜蘭縣政府107年6月11日府社救字第1070092813號函文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再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106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已如前述;相對人106年度申報所得為223,605元,名下有投資3,68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爰考量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年齡、日常生活所需、前揭財產所得情形,與相對人甘詠玄之經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扣除社會補助14,280元後,尚需3千元一事,並未逾合理範疇,應屬適當。
2.再者,本件相對人未曾到庭陳述,致無從瞭解其現在之工作、經濟狀況,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如上,並考量相對人甘詠玄為00年0月出生之人,現年26歲,正值青年,又有工作收入,因此,相對人自應負起扶養聲請人之責任。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07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99條至第103條及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26條亦有明定。且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在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裁定相對人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自107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自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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