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司聲字第4號

聲請人 張明志

相對人 張雁媚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雁媚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張雁媚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擬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

通知相對人優先承買事宜,伊茲因無法對相對人為通知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優先承買之通知,

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通知書、退件信封、

相對人個人戶籍謄本等各1件附卷可稽,嗣本院囑託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至相對人之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查訪,其覆稱相對人未居住該址,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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