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司聲字第4號
聲請人 張明志
相對人 張雁媚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雁媚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張雁媚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擬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
通知相對人優先承買事宜,伊茲因無法對相對人為通知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優先承買之通知,
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通知書、退件信封、
相對人個人戶籍謄本等各1件附卷可稽,嗣本院囑託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至相對人之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查訪,其覆稱相對人未居住該址,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