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勞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勞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新毅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
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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