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廖強任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強任因傷害等案件,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3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81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月為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偽造文書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此部分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如附表編號2、4、5則分別為洗錢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傷害罪,與前揭犯行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顯不相同,侵害法益迥然有別,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較低,兼衡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期總和為3年1月,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實務上不乏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低之例,抗告人卻未受合法寬減。其次,抗告人遭法務部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9月7日,殘刑執畢後再接續執行刑期,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然抗告人尚有偽造文書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有期徒刑3月部分不合於數罪併罰定刑要件,僅能與有期徒刑2年10月合併執行,刑期達有期徒刑3年1月,依照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分類,抗告人申請假釋之門檻亦會提高一級累進處遇分數。綜上,請求將應執行刑縮減至有期徒刑3年以內,給予適切裁定。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最早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民國110年8月24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則在該裁判確定日前所犯,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7月,各罪合併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5月,附表編號1至4曾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且已有酌減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是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雖以實務上其他定刑個案合併定執行刑曾獲之寬減幅度為由,指摘原裁定違誤,惟此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果,且執行刑之酌定無必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亦無從比附援引他案之定刑結果,抗告人所陳並非有據。

㈡、法院以裁判就併罰數罪酌定其應執行刑所關注者,係行為人之人格及其所犯併罰各罪間之關係,強調應就反映行為人人格特性之所犯各罪為綜合性之整體審視。至監獄行刑等監所矯正業務,係由法務部矯正署指揮及監督,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並培養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且監獄依法辦理受刑人刑罰執行業務,除採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犯次實施分級與分類之累進制【亦稱階級制】處遇外,兼採激勵受刑人在監服刑表現良好者,可依法縮短刑期之善時制【亦稱縮刑制】,並與假釋之考評機制連結,相關措施無非均係為達矯正受刑人更生俾盡早復歸社會之監獄行刑目的,其各級別累進處遇所要求之責任分數負擔,雖與受刑人經確定裁判所諭知定量刑期之多寡成正比,然其實際在監執行期間之長短,繫諸受刑人日後服刑表現良窳之不確定因素,揆其本質屬性,核非法院裁判酌定應執行刑時所應預慮考量之範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抗告人所犯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10年10月4日、110年10月20日,均在110年8月24日後,不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需與本案定執行刑接續執行,經本院職權查閱基隆地院111年度簡字第697號判決無訛,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稱本案所定應執行刑需與基隆地院111年度簡字第697號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合併執行,固堪認定;惟按「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累進處遇之目的所在,且為期建立客觀、公平而得以一體適用標準,另制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以資明文規範,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則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業如前述,二者之規範目的明顯不同,自不宜以抗告人日後可能影響適用累進處遇之情形,即於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時予以預先斟酌而為有利於受刑人之安排,原審定應執行刑時未予審酌是否會影響抗告人累進處遇所要求之責任分數負擔,並無違誤。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偽造文書

洗錢防制法

偽造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17日

109年12月8日

110年2月16日

110年2月24日

110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48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56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87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87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655、22656、259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湖簡字第26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6號

111年度訴字第320號

111年度訴字第320號

112年度訴字第189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14日

111年4月22日

112年3月31日

112年3月31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湖簡字第26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6號

111年度訴字第320號

111年度訴字第320號

112年度訴字第189號

確定日期

110年8月24日

111年5月23日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4日

11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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