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被告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並機動調整,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之借款僅繳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名字均為被告所親簽,但對數額有所爭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放款貸放傳票、存摺交易查詢報表、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被告就其向原告借款一事並不否認,且自認該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簽名為其所簽,惟就本件借款之數額有所爭執;然查依原告所提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所載,被告本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清償十月二十九日至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本金、利息,並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清償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本金、利息,惟被告直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始清償本金七千二百四十八元,尚餘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並於當日清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利息一萬九千六百十二元,及清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之違約金三百三十一元,嗣後則未再為清償,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借款尚餘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此外,被告復無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請求之數額與事實有所出入,則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數額有所爭執,為無理由。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何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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