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48號原告 林士賢 被告 陳思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9月18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力霸飯店舉行訂婚宴客,嗣後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育有兩名子女 林琬錡 、 林琬芸 ,現皆已成年。兩造於子女出生數年後,方於82年5月26日持不實之結婚證書向臺北市大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該結婚證書上所載之文字及簽名、蓋章皆係被告所為。兩造於75年9月18日在力霸飯店所舉行者係訂婚宴客,並非結婚儀式,更無從有確認兩造結婚真意之證人。兩造從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宴客,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婚姻登記顯屬無效。爰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只有辦訂婚宴客,沒有辦結婚儀式。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不知道原告為何提出訴訟等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惟其於起訴狀理由內亦表示兩造從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宴客,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該結婚登記顯屬無效等情,是本件應認原告係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訟,合先說明。
(二)原告前開主張,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因兩造已於82年5月26日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兩造在法律上既推定為已結婚,形式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之夫妻關係即繼續存在。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藉以除去戶籍上之登記,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5月26日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造於75年9月18日結婚登記,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上揭條文。兩造依上開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雖推定已結婚,惟原告既主張兩造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倘得提出反證證明,則兩造縱已為結婚登記,兩造間之婚姻仍屬無效。本件即應審究兩造結婚究有無舉行公開之儀式?經查: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又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規定甚明。此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14號、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戶籍雖登記於75年9月18日結婚,惟兩造當日僅舉行訂婚宴客,兩造實際上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並提出證四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2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本院斟酌證人即原告妹妹 林士媛 到庭證稱:「(問:兩造於75年9月18日在力霸飯店舉行宴客,妳是否在場?)我在場,兩造當時是辦訂婚。當時有請兩桌,有我爸爸媽媽、姐姐妹妹及女方家人參加。」、「(提示證四上方照片問:上方照片是何人?)這是兩造及女方家人,這是當時訂婚的照片。」、「(提示證四下方照片問:下方照片,是訂婚時之聘禮?)是。」、「(問:兩造嗣後有無舉行結婚儀式?)沒有。我不知道兩造為何沒有舉行結婚儀式,反正就這樣過了。」等語(本院卷第28-31頁),互核相符,且觀諸證四照片,確係訂婚時聘禮之擺設情形,堪認兩造並未依修正前民法982條第1項規定以公開儀式辦理結婚。
(三)綜上,兩造雖於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記載兩造於75年
9月18日結婚,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兩造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結婚顯然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雖有理由,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提出訴訟,是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