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駕駛汽車之駕駛人應該注意事項及相關法條駁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受處分人)甲○○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因受處分人係『騎乘機車』,並非駕駛汽車,故原裁定所引用之法條顯然未洽。為此,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免罰云云。
二、原裁定理由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係他人名下所有,即該車輛非受處分人所有,故該車系統故障,導致煞車不及,而於該日發生逾越法定停止線之事實,遭員警開具闖紅燈(直行);況系爭車輛係他人所有,受處分人無法預知防範作為,故疏失不應歸咎予受處分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1受處分人遭警逕行舉發,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
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與490號巷口處,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4月25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2受處分人雖辯稱係系爭車輛發生故障,煞車出問題,非故意
闖紅燈等語,惟按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並將煞車系統作為汽車規格不得變更及汽車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之項目;又按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汽車所有人仍准駕駛人使用者,並對汽車所有人處以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39條、第39條之1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9條皆有明文規定,實乃汽車煞車系統對於用路人及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負予汽車駕駛人對於車輛保管維持之義務。受處分人本應於行車前即應確保系爭車輛無故障,適於安全行駛之狀態,縱其辯稱係因車輛故障而闖紅燈乙節為真,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其辯稱並非故意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云云,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經查:受處分人於97年4月25日13時50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490號巷口處,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南區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4月25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對於其駕駛上開機車在前開時、地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見受處分人駕駛有於前開時、地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堪可認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駕駛人,乃包括機器腳踏車之騎乘者,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汽車定義規定即明
四、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駕駛機車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主體,本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內之汽車駕駛人,則原審法院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即無違誤,受處分人以其非駕駛汽車為由,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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