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季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季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 黃敏峰 ,供黃敏峰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雖與黃敏峰相識,然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且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被告與黃敏峰間亦非親密關係者,實無將其存摺、提款
卡借用予黃敏峰之理,縱被告稱黃敏峰因有領錢需要而向被
告借用提款卡,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卻容任他
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是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
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
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三)核被告顏季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輕率提供帳戶予黃敏峰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
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
薄,所為實不足取,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暨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緝字第422號偵查卷宗第23頁),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已取得其他任何對價,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犯行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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