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8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慶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前與告訴人有土地路權之糾紛,即率爾持鐵罐砸毀告訴人之監視器,並以徒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門鈴,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股

110年度偵字第30845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0年7月18日凌晨0時22分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前,持鐵罐砸該處監視器2支、徒手敲該處門鈴1個(含線路),致甲○○所有之上開物品毀損,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修繕單據(品名:監視器、錄音器材、門鈴開關、線材、工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另有敲擊告訴人位於上址之鐵門致凹陷,然此為被告否認,且告訴人亦自陳現場監視器故障,未錄到經過;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前開修繕單據,並未有修繕鐵門之明細,是難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指訴之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邱靜育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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