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未修復之公仔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育哲 為臺中市○區○○街000○00號2樓開設「模幻空間」之負責人,並聘用不知情 楊雅晴 (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員工,並要求楊雅晴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供蔡育哲匯入款項使用。蔡育哲知悉其無販售、維修公仔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4時52分許,約同楊雅晴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林柏宏 經營之「小皮球公仔研究室」中,向林柏宏佯稱:自己在臺中開設公仔店,可為林柏宏修復3件公仔云云,致林柏宏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上開欲維修之公仔3件、新臺幣(下同)1萬元零件費用及2,500元工資予蔡育哲。蔡育哲復於同月30日接續上開犯意,又向林柏宏佯稱可出售公仔3件,並與上開維修之公仔一併交貨云云,致林柏宏復陷於錯誤而願購買公仔,因而再於同日20時13分許,匯款15,000元至楊雅晴上開帳戶,蔡育哲旋指示楊雅晴自該帳戶將該筆款項領出交與蔡育哲。嗣因蔡育哲未於約定之110年4月2日如期將林柏宏送修及訂購之公仔寄送予林柏宏,且藉故推拖,林柏宏始知受騙。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蔡育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所提出之書狀1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宏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楊雅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上開台新銀行帳號交易明細1份、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以維修公仔、出售公仔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時間密接,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需款花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同類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再兼衡被告所詐得財物之數額、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維修之公仔3件、告訴人所交付之27,5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