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3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2日起至民國95
年9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自民國95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向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被告至民國95年7月8日止
共積欠新台幣(下同)52,612元,及其中49,639元之利息、
違約金;被告於94年12月30日貸款99,646元,應按月攤還款
項,被告自95年2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無效,目前
尚欠97,395元及其中97,359元之利息、違約金未繳,故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
定書、催收款項備查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
細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