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台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台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二、核被告崔台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素行(有同類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80號被告崔台亮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台亮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2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06年10月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公園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檢,且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台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楊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