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辛○○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裴保
            樓
            樓
相 對 人 聚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己○○○更名 鄭秀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庚○○」「法定代理
人 戊○○  住高雄市○○區○○○街○○○號」之記載,應更
正為「法定代理人 裴保羅 」「法定代理人 戊○○  住高雄
市○○區○○○街○○○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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