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三豪品味海鮮餐廳之負責人,其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廿一日起承租該房屋後之用電係自台北縣柴埕路九八號內臺灣電力公司電表之線路轉接,竟為圖減少繳納電費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至台北縣柴埕路九八號將該電表端子1S導線裸銅線部分剪掉再插回該電表,致上揭電度表統計度數之功效失準,以竊取數萬度用電度數,致生損害於臺灣電力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經臺灣電力公司人員發現用電異常情形,至台北縣柴埕路九八號檢查上開電表,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所使用之電力係向台北縣柴埕路九八號之屋主甲○○所租用,並自該處轉接線路,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業法之犯行,辯稱:伊迄遭查獲時方知電表所在,且伊不懂電表,不知如何改變電度表以使電表功效失準,恐係因伊餐廳生意太好,導致有人挾怨報復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人員 洪建興 、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甲○○、丁○○結證屬實,復有切結書、租賃契約書、支票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一張及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乙份附卷可參。證人甲○○於九十年八月廿九日到庭結證:自八十七年七月廿一日即將房屋及電表出租予被告使用屬實,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用電稽查員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到庭結證:「(問:當初為何會去檢查電表?)是因為用電異常所以才去查,是主管指派才去,一般在夏季時用電量本來就會較多,再加上他們(即被告)在八十八年六月份他們(即被告)用電量曾經用在四四一二0度,但是在八十九年六月減為一0四八0度,這有很大的落差在,所以我們才會去檢查他們的電表。」「(問:當初去檢查的情況如何?)我們去柴埕路九十八號,屋主跟我們說這個電表轉到新店市○○路○段○○○號,我們去檢查才發現線路有被改造的情形,當天我們是先找餐廳裡的一位經理,先把封印鎖剪斷,經測試後發現電表有問題才去請老闆過來。」「(問:測試時發生什麼問題?)現場的電表比流器倍比是四十倍,我們發現他電表端子1S導線被剪斷後再插回,我們一次測電流是一0一點五安培,二次測電流是0點0二安培,如果正常情況之下二次測得電流感應是二點五安培,所以有相當大的落差。」「(問:依你查看電表度數來看,被告何時有損壞電度表、私接電線之情形?)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定期抄表日就發現用電度數減少的情形,所以以此推算應是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到三月三十一日間就已經將1S導線剪斷再插回,我們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稽查成案日發現這個情形之後,就會同警方及丙○○將電表回復正常。」「(問:當天你去看電表的情況被告是否有破壞電線或私接電線的情形?)當天去看的時候有1S裸銅線有被剪斷再插回,讓它接觸不良。」無訛,該電度表為被告所使用,且電費均由被告一人負擔,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則該電度表統計度數之功效失準,以致電費計算減少,將使被告受有利益甚明,參以該電度表所顯示被告於八十八年四、
六、八月依序用電三九三八0度、四四一二0度、五六四四0度,而八十九年四、六、八月依序用電卻為三0九六0度、一0四八0度、三一四00度,有證人乙○○提出各該月份用電度數比較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已繳清所竊電費五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亦有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職員 洪進興 提出被告竊電分期繳費情形一覽表存卷可按(偵查卷第五十三頁),亦為被告所是認等情以觀,足見被告確涉前開事實甚明。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罪嫌,及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查被告所為並未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罪名,復經公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已撤回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竊電罪嫌部分(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雖仍飾詞圖卸,惟其已與臺灣電力公司達成和解,並補繳電費,有追償電費分期繳費資料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瓦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收瓦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