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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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7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雯為瘖啞人,其與 蘇政浤 為新北市政府三峽區清潔隊之同事,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回收場內工作時,陳淑雯本應注意拾起尖銳之回收物品時,應留意身旁是否有他人,避免尖銳物品戳擊他人,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長約90公分之鐵管自回收物品中抽出之際,不慎戳擊位於其身後正撿拾回收物品之蘇政浤左眼,致蘇政浤因而受有左眼鈍傷併角膜上皮缺損、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政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 陳忠賢林宗鐵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08年5月10日亞病歷字第1080510017號函、同年8月16日亞病歷字第1080816012號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未經修正(但刪除第2項條文),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謂
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查,被告自幼喑啞,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並有卷存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堪認被告為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在撿拾回收物品時,應知悉鐵管屬堅硬物品,在拔
取時應注意周遭情狀,避免傷及他人,竟疏未注意而傷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瘖啞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故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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