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許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虎簡字第2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罰執他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虎簡字第二九二號確定判決關於李許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許源(下稱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虎簡字第2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宣告緩刑2年,該判決於107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7年11月1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虎簡字第2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該判決於108年8月19日亦已確定(下稱後案,聲請書誤載後案判決確定時間為108年7月26日,應予更正),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再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崙背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所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規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
虎簡字第2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並宣告緩刑2年,上開判決於107年11月19日確定(即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7年11月11日晚上8時50分許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虎簡字第2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該案於同年8月19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前揭各案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8、13至18頁),堪認受刑人確實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本件聲請人係於108年10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即108年8月19日)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開規定。
㈢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後案受拘役宣告確
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仍應再予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受刑人後案所犯,與前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且觀諸前、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受刑人均係恣意竊取他人店內陳列於貨架上販售之商品,是其主觀犯意、犯罪手段及情節均相似。受刑人於前案警詢、偵訊時供稱係因肚子餓又渴,故竊取超市內之麵包、紅茶、奶茶等食物來吃等語,於後案警詢、偵訊時則稱因為想帶遊戲光碟至網咖玩,故竊取便利商店貨架上之遊戲光碟2盒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後案警卷及偵查卷所附警詢、偵訊筆錄可憑,受刑人於前案竊取超市內食物之動機或尚有令人憫恕之處,惟其於後案中僅係貪圖玩樂即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貿然下手行竊便利商店內展示銷售之財物,足見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又受刑人係在前案判決之日即107年10月23日後未滿1月之107年11月11日即再犯罪質相同之後案,其著手後案竊盜犯行時,業已收受前案判決乙節,亦經本院調取前案之刑事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是受刑人於收受前案判決後,理當知悉自己因前案犯行觸犯刑罰法令,經本院判處罰金之刑責,並受有緩刑之宣告,詎其仍不知警惕,未悔改慎行,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於短時間內率爾再犯後案之竊盜罪,益見其未能把握前案所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受刑人雖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輕度),然考酌受刑人於前案偵訊時自承在未滿18歲時即有竊盜前科,前案並非其第一次犯竊盜案件,並表示可以改掉竊盜習慣,尋覓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等語,故依受刑人之智識、經驗,已然深知竊取他人財物之舉為法所不許,惟仍未見受刑人於前案犯後深自檢討或循求管道訓練自制力,致於前案判決後未及1月即又反覆實施犯罪情節高度相似之竊盜行為,堪認其無視於前案判決宣告之罪刑所附帶揭示受刑人應循規蹈矩之誡命要求,其守法意識相當薄弱,難認可藉由緩刑之宣告達到促其自我約束之效果,而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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