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6月17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10004999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接著劑壹罐、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6月6日6時46分許。

㈡地點:台鐵桃園車站2月台台鐵4148車次第1車廂。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接著劑1罐、塑膠袋1只。

㈢照片3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應依該條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前已有多次相同之非行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末以,扣案之接著劑1罐、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前開行為所用之物,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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