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6月17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10004999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接著劑壹罐、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6月6日6時46分許。
㈡地點:台鐵桃園車站2月台台鐵4148車次第1車廂。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接著劑1罐、塑膠袋1只。
㈢照片3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應依該條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前已有多次相同之非行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末以,扣案之接著劑1罐、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前開行為所用之物,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