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6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11年度訴字第38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4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其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7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9千元;修正後之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與證人 陳郁方 、 張少騰 、 莊庭榕 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夥同證人陳郁方、張少騰
、莊庭榕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期間長短,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職業為「人力派遣」、「服務業」或「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或「國中畢業」,須扶養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7號偵卷第20頁、6號偵緝卷第4頁、16號偵緝卷第4頁、本院卷第16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