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建小調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建小調字第3號聲請人 蔡宜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鄧志寶 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相對人鄧志寶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僅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鄧志寶之電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門號),而未載明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系爭門號之承租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到院供參,查詢結果系爭門號之承租人均非相對人,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對相對人送達訴訟文書,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惟起訴程式乃聲請人起訴合法之要件,依前揭規定,自有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之必要,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