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6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二六О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靜宜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柒仟捌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伍拾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簽
帳消費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九萬六千六百五十元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
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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