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淨重伍點貳捌公克、包裝重壹點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於民國95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自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海洛因5包(淨重5.28公克、包裝重1.53公克),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持有,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該5包海洛因經檢驗結果,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290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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