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仁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9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30日下午2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4日下午
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參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具狀辯稱:伊已聲請更生,請
求停止訴訟云云。惟查:縱令本件被告確已向法院聲請更生
,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原告仍非不得本於
訴訟程序,對於被告行使權利。被告雖以已聲請更生等情置
辯,惟被告其並未提出確已取得法院裁定准予開始登記更生
程序之證明資料,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受准許
更生之裁定,則其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之進行,尚屬無據。從
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徐麗紅
法官鄭詠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