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0號

原告 潘穎芝

被告 劉傑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傑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2,7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劉傑昌(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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