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48號抗告人 吳晉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吳晉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晉彥前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各該罪名,經原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且均經確定尚未執畢,其中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有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之宣告,雖屬法院職權,但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支配,並應使罪刑相當,以維公平正義。且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須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各級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取其低者,有數例可供參照: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臺中地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等。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一般刑事案件有所不同,現今政策已視不涉運販毒品之毒品成癮者為「病人」、「被害者」,不應以定罪、處罰的方式對待,且毒品案件本質上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原裁定僅酌減3月有期徒刑,近乎累加刑責,並不符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裁量妥適之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先後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二至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抗告人同意聲請合併定刑,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7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總和。
㈡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罪,其中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3月至6月之間,另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亦集中於107年4月間與6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若科以過高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然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依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審未慮及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程度等,僅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9年5月)範圍內,減輕1月而為定刑,難謂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
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七所示之5罪,皆為施用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與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罪質相似,宜予以適度斟酌減輕,並考量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以及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曾否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是(附表編號2-5經新北地院107簡8046號合併定1年2月)是(附表編號2-5經新北地院107簡8046號合併定1年2月)犯罪日期107年04月19日14時50分許107年03月27日晚間某時許107年04月19日12時許機關年度及其偵查(自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2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8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4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19號107年度簡字第8046號107年度簡字第8046號判決日期107年09月20日108年01月21日108年01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19號107年度簡字第8046號107年度簡字第8046號確定日期107年10月29日108年02月23日108年02月23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935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239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239號編號四五六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年6月曾否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附表編號2-5經新北地院107簡8046號合併定1年2月)是(附表編號2-5經新北地院107簡8046號合併定1年2月)否犯罪日期107年05月08日上午某時許107年06月08日8時許107年06月07日16、17時許機關年度及其偵查(自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52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7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046號107年度簡字第8046號108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日期108年01月21日108年01月21日108年11月0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046號107年度簡字第8046號108年度訴字第671號確定日期108年02月23日108年02月23日108年12月09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否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239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239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1號編號七八(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6月曾否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否犯罪日期107年04月06日20時36分許107年04月16日16時45分許至04月17日20時55分許機關年度及其偵查(自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23號108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日期109年02月26日109年02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23號108年度訴字第323號確定日期109年03月25日109年03月25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否備註宜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94號宜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