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33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建庭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338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3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並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9.99,若在任何期間有二次或以上
之延遲繳款記錄者,借款利率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19.95,
並按日計利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迄至95年9月30日止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
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99716元未清償
。案經訴外人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
催告其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報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