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圳發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圳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圳發於民國100年7月2日16時45分許,途經 蕭玉蘭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史港坑段290之1號「眾喜月亮小吃店」旁之檳榔攤前,適蕭玉蘭疏未將所揹皮包之拉鍊拉上,於收拾關閉該檳榔攤之際,在檳榔攤外不慎自其所揹之皮包掉落新臺幣(下同)5,600元(面額千元之鈔票5張、面額百元之鈔票6張)之現鈔於地上而未查悉,王圳發見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迅速自地面徒手拾起上開遺失財物之其中5張千元鈔票,將之侵占入己。嗣蕭玉蘭即時發覺其現金遺失,掉落處僅留有面額百元之鈔票6張,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揭小吃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玉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圳發對其於上開時、地拾得千元鈔票5張之遺失物,並將之侵占入己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玉蘭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竊盜罪中所謂竊取係指行為人違背他人之意思,或者至少
未得他人同意,而以和平之非暴力手段,取走其持有物,破壞他人對其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換言之,即以非暴力之手段,打破他人對其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使其無法行使對持有物之支配權與監督權,並進而建立一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而使自己或第三人成為該物之持有人,取得該物之支配管領力。因之對於非在他人持有中之物,自無從竊取,至多僅能成立侵占。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僅因偶然因素而失其所有之物(常見如行走時未予留意,不慎自手提袋內脫落之物;下車離去時,遺留車上之皮包等)。查上開千元鈔票5張因告訴人所揹皮包之拉鍊未拉上而掉落地上,係非出於告訴人之意思,而脫離告訴人監督權行使範圍,已離開告訴人之持有,嗣經被告撿拾後據為己有,是被告撿拾上開鈔票占為己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
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3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3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理由已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⑴因一時貪念而萌生侵占告訴人遺失之千元鈔
票5張之犯罪動機;⑵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5,000元;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