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裕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陳裕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2年4月7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見該處公寓1樓大門未上鎖,即侵入而至該公寓2樓 梁溶濱 之住處,徒手竊取梁溶濱所有之褐色手提包1個(內有印章1個、手錶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35元)得手。嗣為在屋內做菜之梁溶濱外甥媳婦 張青鑾 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梁溶濱、張青鑾、 廖建莉 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7張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年逾六旬,係因工作無著,為圖溫飽而行竊,造成梁溶濱財產損失,危害家宅安寧,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並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嗣後業已全數由梁溶濱領回,兼衡梁溶濱所生損害,暨被告前已有4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裕豐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記載:「上訴人年紀已達63歲,若入監服刑,實太苛刻,且上訴人都已認罪,一審實量刑過重,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希望鈞院能減輕判刑,不要讓上訴人入監」等語。上訴意旨泛指原審量刑過重,惟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訴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上訴人因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法定刑之最低度,亦無上訴人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