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2號
原告 白景文
被告 蘇郁惠
訴訟代理人 簡靖騰
被告 蘇郁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地且為住家用2層樓透天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68萬4,490元(計算式:7,300,000元÷86.4㎡≒84,490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共201.88㎡(計算式:總面積185.52㎡+陽台8.18㎡+平台8.18㎡=201.88㎡),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471號卷《下稱調卷》第51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705萬6,841元(計算式:84,490元/㎡×201.88㎡=17,056,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其應受分配比例為1/3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調卷第15頁),則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568萬5,614元(計算式:17,056,841元÷3=5,685,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8萬5,61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7,331元(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訴,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