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文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3號、第12167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乙○○雖係為應徵家庭代工兼職工作,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仍知悉將自己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逕行交付他人,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與企業辦理員工薪轉之通常狀況,均有不符。詎其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9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恆新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相關資料,寄送予暱稱「微工專員─張小姐」之某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乙○○交付予「微工專員─張小姐」之各該帳戶,並陸續遭提領而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㈣被告與「微工專員─張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同時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此外,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之「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因此尚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⒉綜上觀之,本案被告所為,就刑事處罰規定而言並無實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共計5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該等帳戶最終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詳如附表三所示),至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客觀上無從洽談賠償事宜,此不利益不能盡然歸責於被告;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美廉社員工、時薪為基本工資、離婚、單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易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最末頁)。其因單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兼職家庭代工,於承擔生活經濟壓力的情況下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誠懇面對行為後果,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並應注意,倘未依上述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宣告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合庫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國泰帳戶

3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台中銀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玉山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郵局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除編號4以外,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有意販售相機及鏡頭組合等商品云云,癸○○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

19時47分許

3萬4,000元

乙○○合庫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癸○○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3.告訴人癸○○之轉帳紀錄截圖

2

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丁○○表示要購買嬰兒床,惟同時佯稱:個資疑有外洩,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驗證身分云云。

112年8月28日

19時46分許

1萬2,033元

乙○○合庫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 陳盈慧 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

3

壬○○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壬○○表示要購買零錢包,惟同時佯稱:希望以賣貨便方式交易,需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8月28日

20時12分許

2萬9,985元

乙○○合庫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壬○○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3.告訴人壬○○之轉帳交易明細

4

甲○○

本案詐騙集團假冒「ohcare歐克威爾」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因公司系統問題導致訂單誤植,須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問題云云。

112年8月28日

19時52分許

2萬1,123元

乙○○合庫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甲○○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

3.被害人甲○○之轉帳紀錄截圖

112年8月28日

20時31分許

8,862元

5

戊○○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戊○○佯稱:可於指定網頁申辦貸款,惟需要先行匯款進行身分驗證云云。

112年8月28日

19時41分許

2萬元

乙○○合庫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3.告訴人戊○○之轉帳交易明細

6

辛○○

本案詐騙集團假冒「WorldGym」客服人員向辛○○佯稱:因公司系統問題導致訂單誤植,須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問題云云。

112年8月28日

19時42分許

4萬9,987元

乙○○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辛○○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3.告訴人辛○○之存摺轉帳交易明細

112年8月28日

19時46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8月29日

0時24分許

2萬9,987元

112年8月29日

0時34分許

9萬9,987元

112年8月29日

0時48分許

4萬9,987元

乙○○國泰帳戶

112年8月29日

0時51分許

4萬9,987元

7

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丙○○表示要購買出售商品,惟同時佯稱:希望以社群軟體Facebook之賣場交易,需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8月28日

20時29分許

4萬9,985元

乙○○台中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丙○○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3.告訴人丙○○之轉帳紀錄截圖

112年8月28日

20時33分許

4萬9,988元

8

庚○○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庚○○表示要購買延長線,惟同時佯稱:希望以蝦皮賣場方式交易,需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8月28日

20時35分許

4萬9,988元

乙○○台中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庚○○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3.告訴人庚○○之轉帳紀錄截圖

9

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己○○表示要購買零錢包,惟同時佯稱:希望以賣貨便方式交易,需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8月28日

18時11分許

9萬9,123元

乙○○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己○○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3.告訴人己○○之轉帳紀錄截圖

112年8月28日18時19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28日

18時21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28日

18時23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和解筆錄

內容

1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易卷第73頁至第74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辛○○6萬6,000元。

給付方式:

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匯款至告訴人辛○○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己○○10萬元。

給付方式:

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匯款至告訴人己○○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庚○○4萬5,000元。

給付方式:

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元,匯款至告訴人庚○○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壬○○2萬元。

給付方式:

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匯款至告訴人庚○○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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