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4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玉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芬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落、裝有現金、信用卡等物之皮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出席而未成,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動機、侵占期間久暫、侵占物價值、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元。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皮夾及其內現金等物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據被告自行提出扣案,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7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82號

  被   告 陳玉芬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芬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下午5時4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拾獲 邱建能 遺失在該處之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內裝有現金1萬1000元、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金融卡、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均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攜回住處,以此方式將該錢包侵占入己。嗣經邱建能發覺錢包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建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玉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拾獲上開錢包之客觀

  事實,惟矢口否認其主觀上具有侵占之犯意,辯稱:我有撿到錢包,但我不知道要拿到警察局等語。然查,經本署當庭勘驗被告經警盤查之畫面,畫面中被告有看到警察,但卻先進入住處社區,後來再走出來時,警察過去盤查,被告也未告知其有撿到錢包,直到警察發現被告長得有點像畫面中之人,主動去問被告:「小姐你是不是撿到包包」,被告答:「撿到包包?」,警察出示畫面問:「這是你吧」,被告始回答:「是」,此有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及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而以一般人智識程度,理當知悉拾獲他人物品應立即送交警方或店家處理,然被告於拾獲上開物品後,竟將之攜離,更於翌(28)日警察至案發附近尋找錢包時不主動上前告知,遲至警察上前詢問始被迫坦承,足認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稱其並無侵占錢包之意圖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應不足採。此外,復有告訴人邱建能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及密錄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劉玉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林敬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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