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告人 蔡京倫

相對人 廖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到期日112年3月10日,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於111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本票時,年僅19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立本票行為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又系爭本票面額8萬元與實際借款不符,且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支付之利率已高於法定上限,依法不得請求。抗告人自111年12月起已多次以匯款與現金交付方式償還逾55,800元,相對人竟於112年4月15日擅自拖走於抗告人名下之擔保品普通重型機車1輛,抗告人已多次試圖協商,均遭相對人拒絕並出言恐嚇,致抗告人身心健康受有損害,非單純金錢糾紛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查系爭本票於112年2月10日由抗告人、第三人 傅剴洛 共同簽發,斯時抗告人已年滿20歲而為成年人,抗告人辯以其係於111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另抗告人固抗辯未向相對人借款等語,惟兩造間債權是否存在,兩造間債務是否已清償,核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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