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
上訴人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國綱 上訴人 郭文仁 被上訴人岡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茂𪢴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各連帶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本件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佑暘公司)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對於連帶債務人郭文仁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效力及於郭文仁,爰將郭文仁並列為上訴人,先為敍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鼎佑暘公司以上訴人郭文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與伊簽訂預定買賣書,約定由伊提供預拌混凝土,按每月出貨量計算貨款,於翌月五日請款,十五日收款。伊依約出貨後,鼎佑暘公司竟拒付八十一年十一月貨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及十二月貨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元,上訴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 伊開立 以鼎佑暘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由郭文仁交鼎佑暘公司向定作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請領工程款,且郭文仁為鼎佑暘公司常駐工地負責人,以鼎佑暘公司名義在現場施工,使伊誤信郭文仁有代理鼎佑暘公司之權限而與之交易,依表見代理規定,鼎佑暘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萬八千四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鼎佑暘公司則以:郭文仁並非伊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伊未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預定買賣書上伊公司之印文係郭文仁所偽造,伊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郭文仁以:鼎佑暘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授權伊與被上訴人簽訂混凝土預定買賣書,並交付該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於代理時使用,伊於預定買賣書列為連帶保證人,僅為形式上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連帶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上訴人郭文仁為上訴人鼎佑暘公司委派至工地之負責人。且被上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會員證書、品質保證書、試驗報告、分析報告等皆由鼎佑暘公司附於其承攬工程之混凝土試拌報告中,由鼎佑暘公司檢呈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又鼎佑暘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謂擬另覓峰進拌合廠做為備用拌合廠,經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主辦人員簽請同意,箋文記載:「該工程之預拌混凝土曾核准由岡山預拌廠製造供料在案」等語。再鼎佑暘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二月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時,亦提出被上訴人開立以鼎佑暘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證人即鼎佑暘公司會計 鄭素碧 亦證稱:「郭文仁有印名片,上書其係我們公司人員」等語。是縱如鼎佑暘公司所辯未授權郭文仁與被上訴人簽訂預定買賣書,鼎佑暘公司上開行為亦足以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郭文仁,及知郭文仁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鼎佑暘公司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預定買賣書上鼎佑暘公司印文固非其公司印鑑章,惟郭文仁自承預定買賣書上鼎佑暘公司印章係該公司交付其使用,而衡情公司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非必使用公司印鑑章,自不能以郭文仁未以鼎佑暘公司印鑑章與被上訴人簽訂預定買賣書,即主張不生表見代理而謂鼎佑暘公司不負授權人責任。郭文仁既為鼎佑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郭文仁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亦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對於第三人即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甚明。 查鼎佑 暘公司於原審抗辯:伊公司承攬台電公司工程,除轉包予郭文仁部分外,在其餘工地均有工務所,在高雄自立一路五二二號亦設有辦事處,郭文仁是否係經授權之人,被上訴人祇要稍事查詢即可明瞭,惟被上訴人並未查詢,實為被上訴人之過失。再被上訴人所提之預定買賣書係以郭文仁為連帶保證人,更非尋常,豈有「員工」為公司做保之理。一般為公司保證人者均係公司負責人,若以高國綱為保證人較符慣例。對郭文仁願為保證人之反常現象,被上訴人未能警惕而向伊公司查詢,自屬另一過失。此外,預定買賣書第五條規定以「 郭長益 」之中農高雄分行票據為付款方法,更不合理。乃被上訴人對種種不尋常現象均未警覺而加以查證,顯有過失等語(見原審更㈠卷七五頁背面)。經核預定買賣書上確有鼎佑暘公司所主張以郭文仁為連帶保證人及以郭長益之票據為付款方法之記載(見一審卷六頁),倘鼎佑暘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郭文仁為無權代理一節為可採信,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即非無疑。原審對鼎佑暘公司上開主張恝置不論,又未敍明不予審酌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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