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炳榮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炳榮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劉炳榮係從事資源回收業,明知 江清錦 (通緝中)向其兜售之藍色車體、車頭後側印有紅色「海豐」字樣、車斗2旁印有紅色「稻穀搬運機」字樣之搬運車(下稱系爭搬運車),並無報廢證明及買賣切結書等相關文件,為來源不明之贓車(係車主 謝旭祥 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遭不明人士竊取),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年2月3日某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街○○○巷○號之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搬運車,再於同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附近,以5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亦知悉系爭搬運車為來源不明贓車之 莊福亨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莊福亨即將該車開回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附近停放,嗣於同年5月4日12時50分許,為謝旭祥路過發現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炳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3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旭祥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0至11頁)、證人莊福亨於警詢及偵訊時(分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3至24、47頁)、證人 賴穎德 、 李俊雄 於偵訊時(見偵卷第4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江清錦相片影像資料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劉炳榮指認江清錦)、現場勘察照片5張及系爭搬運車原始車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18、30至31、33至36頁),並有扣案之系爭搬運車1部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被害人)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
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明知系爭搬運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故買之,嗣並轉售於證人莊福亨賺取價差利益,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由其返還證人莊福亨5萬元,由證人莊福亨將系爭搬運車返還於被害人之方式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未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損失,兼衡系爭搬運車價值約13萬元,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其個人因重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罹有情感性精神病,其兒女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