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明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5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475號、107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途訊」商標之麥克風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商標法第98條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B號函發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湯明軒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
4月25日起至107年4月24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6年度緩字第475號卷宗、106年度緩護命字第409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屬實。另扣案之侵害商標權之麥克風1支(見106年度偵字第1541號卷第32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字第228號扣押物品清單),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106年度偵字第1541號卷第9至10頁),並有鑑定報告書、聯富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訂單資料、付款資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表、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2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21400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是扣案之麥克風1支,堪認確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聲請依據,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