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建璋 間裁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訴易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系爭事件之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八。而系爭事件原告向聲請人板橋分會(下稱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板橋分會為系爭事件所支出之必需費用,為系爭事件訴訟代理人 謝采薇 律師自臺中搭乘臺灣高速鐵路至臺北開庭之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350元(下稱系爭費用),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得向相對人請求10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
1、2、3項固有明文。惟觀諸法律扶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6條所示法律扶助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故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提供及編列法律扶助必要資金之責任。又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超過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訂標準者,分會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其他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參照)。是法律扶助法既已規定由國家提供及編列資金並建立由受扶助人回饋制度,自不能使受法律扶助之他造因而須負擔在未提供法律扶助之情形下,依法原本無庸負擔之訴訟費用,以免使本應由國家負擔之費用轉嫁至受扶助之他造當事人身上,對該他造當事人形成不公平現象,轉失國家設置法律扶助制度之本意。是以,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所指之酬金,應為目的性之限縮,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換言之,乃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所定,得列入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而言。
三、 查謝采薇 律師係因系爭事件原告申請板橋分會法律扶助獲准而為訴訟代理人,又系爭費用乃謝采薇律師因系爭事件到庭執行職務之交通費用支出,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顯非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所指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必要費用計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不足資為聲請意旨之依憑。據此,聲請人就系爭費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謝采薇律師提出之系爭費用支出憑證,分別為民國101年3月20日(系爭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100年3月23日之票根,是否皆屬「必需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注意,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