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履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履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徐履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3關於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記載,應予刪除。㈡補充:⒈被告徐履富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62、63
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履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搬磚 小哥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既於偵、審均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偵緝卷第79頁,本院卷第58、62、63頁),且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緝卷第79頁,本院卷第58、62、63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 呂瑞華 之財產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有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損失之被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徐履富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既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8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實際收取任何酬勞(見偵卷第8頁),而卷內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4號被告徐履富男○○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履富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電信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477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渠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27日,向呂瑞華佯稱:申購之「長和投資」新股認購抽籤中獎,須支付申購費用云云,致呂瑞華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29日1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住處(地址詳卷),徐履富則依暱稱「搬磚小哥」之指示前來,冒充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員,將蓋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呂瑞華而行使之,並向呂瑞華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徐履富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搬磚小哥」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呂瑞華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瑞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履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呂瑞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等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佐證本件犯罪事實。4告訴人與暱稱「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5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履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前揭偽造之印文「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前已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五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警惕不知悔改,請從嚴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雅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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