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明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益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表:受刑人謝明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科罰金15,000元│││同)10,000元││├────────┼────────┼────────┤│犯罪日期│108年6月19日│107年6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橋頭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署(下稱橋頭地檢│撤緩偵字第201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828號││├───┬────┼────────┼────────┤││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08年度交簡字第││事實審││1753號│2860號││├────┼────────┼────────┤││判決日期│108年7月22日│108年11月18日│├───┼────┼────────┼────────┤││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08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2860號││判決├────┼────────┼────────┤││判決│108年8月13日│108年12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橋頭地檢108年度│橋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983號│執字第1041號│││││││││└────────┴────────┴────────┘